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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本人退休时个人账户的累计储存额除以120确定;
  (三)过渡性养老金以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并建立个人账户前推算的储存额,除以120确定;
  (四)1995年底前参加工作并参加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在15年以上的,按其 1997年底前缴费年限,除以全部缴费年限,乘以2005年全省和其所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平均数,再乘以5%计算的调节金;
  (五)按照参保人员1999年6月底前的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不含折算缴费年限),每满1年(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发给1元。
  (六)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办理病退、按111个“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国有破产工业企业的有关规定办理提前退休以及经国务院批准实施破产企业和资源枯竭矿山关闭破产办理提前退休的参保人员,按每提前1年减发2%(不含个人账户养老金)。
  在按本意见第二十条确定退职人员原规定计发数额时,所用职工平均工资,均以2005年全省和其所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平均数为准。
  第二十二条 《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称生活费的计算公式为:
  生活费=(退职时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最低缴费系数+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个人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含折算缴费年限)×1%+个人账户的累计储存额÷计发月数+推算的储存额÷120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设区的市市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在接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的三个月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经办机构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退休、退职次月支付相关待遇。
  参保人员未达到退休年龄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市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规定》第十八条第(二)、(三)项条件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照本人1996年1月1日前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2个月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退休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职工退休养老证》,并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定的退休时间之次月起,到经办机构或者委托的单位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依据《规定》第十二条为其参保人员建立企业年金,企业年金方案应由企业与工会或职工代表通过集体协商确定。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应提交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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