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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第十九条 《规定》第二十一条所称推算储存额的计算公式为:
  推算储存额=1995年省和参保人员所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平均数×参保人员缴费工资指数×1995年底前缴费年限×12%+1996年以后的利息
  参保人员推算储存额的缴费工资指数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1992年至1995年缴费工资指数=[∑(Xn÷Cn)]÷N
  式中:Xn表示参保人员1992年至1995年间各年缴费工资。Cn表示1992年至1995年间各年省和参保人员所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平均数。N表示参保人员1992年至1995年间的实际缴费年限。
  原行业统筹单位和1992年以后开始实行个人缴费的外省(市、区)参保人员流动到我省其他企业的,1992年至实行个人缴费前的缴费工资指数,均按1.0计算;实行个人缴费至1995年底的缴费工资指数,按实计算。
  (二)1985年6月底前各年的缴费工资指数均按照1.0计算。1992年至1995年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低于1.0的,1991年底前各年缴费工资指数也按照1.0计算;大于1.0的,1985年7月1日后至1991年底各年的缴费工资指数按照1992年至1995年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计算。
  前(一)、(二)项各年缴费工资指数的总和,除以1995年底前参保人员的实际缴费年限与视同缴费年限的合计数,即为确定的参保人员1995年底前推算储存额的缴费工资指数。
  第二十条 自2006年7月1日起,设置5年新老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过渡期。在过渡期内,参保人员退休、退职时按《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或生活费高于按原规定计发的数额的,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退休、退职的,发给高出部分的10%;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退休、退职的,发给高出部分的30%;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退休、退职的,发给高出部分的50%;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退休、退职的,发给高出部分的70%;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退休、退职的,发给高出部分的90%;2011年7月1日以后退休、退职的,按照《规定》的标准计发。在过渡期内,参保人员退休、退职时按《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或生活费低于按原规定计发的数额的,予以补足。
  第二十一条 《规定》第二十二条和本意见第二十条所称基本养老金原规定计发的数额,按下列方法确定:
  (一)基础养老金按2005年全省和其所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平均数的20%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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