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经办机构依据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档案以及核发的证(卡),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记载的内容应包括:上一结息期末记入个人账户的累计储存额本息、个人缴费累计储存额本息、做实个人账户部分的储存额本息;本结息期记入个人账户的个人缴费的数额、做实个人账户部分的数额、本结息期历次记账的时间,以及本结息期的利息;期末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本息、个人缴费累计储存额本息和做实个人账户部分累计储存额本息等。
按照《规定》第二十一条推算的储存额及其结息利息单项记载。
第七条 参保人员个人缴费记入个人账户时,凡个人缴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以用人单位缴费实际到账时间记账和起息;参保人员以个人名义参保的,以其实际缴费时间记账和起息。
第八条 参保人员在各经办机构只能同时保持唯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参保人员跨统筹区域流动的,经办机构应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及时为其办理个人账户基金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九条 1996年1月1日以后到用人单位就业的转业、退伍军人和原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自进入用人单位之月起,按照规定缴费并建立个人账户。1995年底前服役或者参加工作的,按1995年省和其所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平均数,乘以12%,再乘以其1995年底以前的服役或者工作年限,推算储存额;1996年1月1日以后的服役或者工作年限,按此期间其服役或者工作年限、历年职工平均工资或者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工资、历年个人账户记账比例,推算储存额,并与1995年底前的推算储存额合并,作为确定过渡性养老金的依据。
到用人单位就业的转业、退伍军人和原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其1996年1月1日以后的服役或者工作年限推算储存额时,历年职工平均工资按下列方法确定:
1.1996年1月1日5~2006年6月30日,按省公布的适用年度省和其所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平均数计算。
2.2006年7月1日以后,各适用年度按省公布的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条 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个人账户的一个结息年度。记人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按照省公布的当年度个人账户储存额计息利率计息。参保人员推算的储存额,按照省公布的当年度“推算储存额计息利率”计息。
每年7月1日后,经办机构应及时向参保人员发送个人账户清单。参保人员缴费工资和个人账户储存额应按期记入相关证(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