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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苏劳社险[2007]24号 2007年10月25日)


各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根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36号,以下简称《规定》)以及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规定》第二条所称各类企业,包括城镇和农村的所有企业。
  《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他人员,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编制外聘用的人员,在我省各类企业就业的港澳台人员和外国人(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参保人员首次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年龄不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年龄。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灵活就业人员按《规定》第十条第三款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缴费)有困难的,在一定时期内,缴费基数可适当下浮,并逐步过渡到全省上一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过渡方法和过渡期限,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实施。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减免基本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已发放参保人员工资并代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在按《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规定申请暂缓缴费时,其代扣代缴的参保人员个人缴费部分不能申请缓缴。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依据参保人员社会保障号码、缴费工资、与用人单位建立或变更劳动关系情况、供养直系亲属等情况,建立其基本养老保险档案。
  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档案内容应包括:参保人员基本情况,初次参保和个人缴费起始时间,建立个人账户时间,历年从事提前退休特殊工种的名称、种类、工作时间和文件依据,1992年1月1日后历年的缴费工资和参保类别,居住地址及联系方式,供养直系亲属及其基本情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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