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的;
(四)利用职权,索取或收受被审计单位财物以及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违反规定收缴资金、罚款的;
(六)未按规定出具审计报告,影响建设项目正常进行的;
(七)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聘请参与财政性资金建设项目审计的专业技术人员或社会中介机构人员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明确权利和义务,对过错、过失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财政性资金建设项目业主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和退还建设项目质保金;依照程序报请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不按上述规定办理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由审计机关根据
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对单位、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处罚,并可建议纪检监察机关对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处分。
对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审计的,由审计机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审计机关对单位、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处罚,并可建议纪检监察机关对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处分。
依照以上规定处罚和追究责任后,建设项目业主仍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要积极配合项目业主接受审计,对故意拖延审计进度、影响投资效益的,有关部门应视情节轻重,限制直至取消其参与我市建设项目的投标资格。
第十九条 鼓励社会各界对财政性资金建设项目实施过程和结果进行监督。凡举报财政性资金建设项目违法违纪问题,经查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二十条 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各县、特区、区及其他投资类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