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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市级财政性资金建设项目审计暂行规定[失效]

  (一)项目投资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
  (二)建安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的核算是否正确,费用分摊是否合理,其他投资是否真实、合法,税费计缴是否正确、足额;
  (三)建设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工程价款结算和竣工决算情况;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审计机关实施财政性资金建设项目审计,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具有特殊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参加或委托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协助审计。
  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审计的,由审计机关与中介机构签订委托书,明确委托审计的内容、费用、效果,以及档案移交等情况。
  聘请的专业人员和委托的中介机构对审计机关负责。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具体组织实施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实施的财政性资金建设项目审计,应当自审计进点之日起,三个月内实施完毕,并出具审计报告;遇特殊情况的,需经审计机关主管局长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审计结束后,审计机关依法作出审计决定。对建设项目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无论数字大小,应当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没收非法所得;
  (二)收缴应当上交的收入;
  (三)追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
  (四)冲转有关账目。
  第十二条 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作为财政部门审批项目决算的依据。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组织财政性资金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经费,列入基建项目总投资。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于审计结束后30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财政性资金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依照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向社会公布财政性资金建设项目审计结果,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在实施财政性资金建设项目审计事项时,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依法行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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