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参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有关各方的不良行为信息的收集、记录、公示和处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中“招投标参与各方”包括: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专家等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行为包括:
(一)违反国家、省、市有关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合同管理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二)违反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三)妨碍或干扰监督管理的行为。
不良行为的类别和表现形式按《招投标不良行为分类表》确定。
第四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执法机构是招标投标不良行为的认定和记录部门(以下简称为记录部门),受委托的执法机构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进行不良行为的认定和记录。
第五条 不良行为应当经过下列文书认定:
(一)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生效的判决书或仲裁裁决书
(三)行政监督部门签发的责令整改通知书
(四)记录当事人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行为的其它文书。
第六条 记录部门应当对各自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的不良行为采用下列文书予以认定和记录:
(一)责令整改通知书;
(二)责令停工通知书;
(三)不良行为认定书;
(四)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七条 记录部门应当遵守下列记录规则:
(一)一份不良行为认定记录文书只对一个当事人的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二)企业因不良行为被记录的,对负有责任的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分别认定和记录。
(三)个人因不良行为被记录,其任职单位有过错的,分别认定和记录。
第八条 招标人有不良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罚,有违纪行为的,移交监察部门处理。
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有不良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罚款、责令限期整改、一定期限内取消在吉安市(含各县市区)参加招投标活动的资格或取消执业资格、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九条 当事人对不良行为认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不良行为认定文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书面申辩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答复当事人。不良行为认定或记录确有错误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或纠正。
申辩处理期间,不影响不良行为的记录公示与处理。
第十条 吉安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不良行为记录及公示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市招投标不良行为信用管理工作,并会同建设、交通、公路、水利等行业监督部门建立全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及处理工作联席会制度,招标投标市场管委会办公室参与联席会议进行指导。各行业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业招投标参与方的不良行为的记录、公示、信息管理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