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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及文号。
  政府法制机构受理审查申请,应当自接到书面审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 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答复申请人。情况复杂的,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不得超过60日。政府法制机构对申请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处理,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在复议审查时认为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清理与评估

  第四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公布实施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第四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清理本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并视实际情况作出修改、废止的决定:
  (一)被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以及本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修改、替代、撤销了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
  (二)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与上级行政机关新的规定不一致的;
  (三)因任务完成等原因而自然失效的。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将依照前款规定清理、修改和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情况报告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和废止程序按照其制定程序执行。
  第四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制定机关、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及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实施机关应当将评估意见报告制定机关,并抄送制定机关法制机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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