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之日起15日内,向制定机关回复予以备案登记、不予备案登记或者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就下列事项对备案登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一)制定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
  (二)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相抵触;
  (四)是否有其他不适当规定。
  第三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需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补充相关材料、说明有关情况的,有关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要求补充、说明的通知之日起7日内报送有关材料和说明情况;向有关机关致函征求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函复意见。
  第三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违法及其他不适当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制定机关提出自行撤销或者纠正的审查处理意见;制定机关不予改正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撤销的,撤销决定应当公布。
  第三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处理意见之日起1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告作出审查处理意见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登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经市人民政府备案登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定期在市人民政府公报和天津政务网上公布目录;经区县人民政府备案登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本区县范围内采取适当形式向公众公布。
  第三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所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备查核对。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有权查阅下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关机关应当支持配合。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违法或者有其他不适当规定的,可以向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提出审查申请。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审查申请。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