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由制定机关行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要求。
需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的,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制定机关审定公布,或者按照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报制定机关审定公布。
经制定机关审定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解释与原文件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六章 备案
第二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20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制定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区县人民政府备案。
(三)联合制定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向本级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将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时,应当同时抄送市档案馆。
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将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区县人民政府备案时,应当同时抄送市人民政府有关业务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本区县档案馆。
乡镇人民政府将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区县人民政府备案时,应当同时抄送本区县档案馆。
向市和区县档案馆抄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2份、电子文本1份。
第三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报送备案的,直接报送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1份;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电子文本1份;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及制定依据各1份。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格式,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制定。
具备网上报送备案条件的,应当通过网上报送备案,不再报送纸质文件。
第三十二条 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对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不予备案登记;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正,补正后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