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听证会由法制机构主持,起草单位就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作说明;
(三)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四)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五)起草单位和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单位在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单位应当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相关行政机关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裁定。
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第四章 审核
第二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前,应当先送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核。报各级人民政府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先送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核;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先送本机关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核。未经法律审核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送审。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报送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核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公布的请示;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四)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制定依据);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六)其他有关资料。
未经法制机构审核同意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公布。
第二十三条 法制机构负责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三)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四)是否征求相关部门、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五)是否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和处理;
(六)是否与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