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
(九)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四)、(五)、(六)、(七)项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除外。
第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限,明确规定生效与废止时间,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特殊情况下,有效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是不得超过10年。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限届满,确有必要继续实施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6个月, 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论证,形成新的送审稿,按照本规定的程序,由制定机关重新公布。
第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六条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本级政府组织起草,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组织起草,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七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八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涉及重大事项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草案等方式向社会征求意见。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相关政府部门职能的,起草单位在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起草或者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举行听证会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听证会公开举行,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