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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五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从实际出发,依法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行政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行政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八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行政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办法”、“规定”、“决定”、“规则”、“细则”、“通告”等,但不得使用“条例”。
  第十条 公众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为公众查阅提供方便。

第二章 权限

  第十一条 下列机关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组织。
  第十二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机构;
  (二)议事协调机构;
  (三)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
  (四)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五)除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 项规定外,法律、法规和规章只授权进行具体行政管理的组织。
  第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
  (三)行政许可;
  (四)非行政许可审批;
  (五)行政确认;
  (六)行政备案;
  (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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