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125号)
《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于2007年11月26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戴相龙
二OO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令第322号)、《
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国务院令第33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市人民政府规章外,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权限、起草、审核、决定、公布、解释、备案、清理与评估,适用本规定。
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和奖惩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违反本规定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主管全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与备案审查工作,并具体负责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和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与备案审查工作,并具体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和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组织的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