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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公告


  (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五)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解决的,应当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与赔付。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全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并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执法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发现行政执法行为有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警察进行职业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和交通安全管理业务培训、考核,提高交通警察的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素质。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五十七条 对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获取的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对非本辖区(以设区的市为界)的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将有关信息转至车辆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当事人要求查阅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交通技术监控资料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允许免费查阅并提供方便。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受理机动车登记、机动车驾驶证的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予受理、登记、核发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受理、登记、核发的事项、条件、依据、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监督。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法不公、徇私枉法、不积极履行职责的违法违纪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检举和控告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第六十条 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情节轻微、未影响交通安全与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以教育为主,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六十二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按本办法第六十六条至第七十六条规定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外,应当依法作出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行政处罚,并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累积记分制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可以在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本省的机动车号牌核发地缴纳罚款。

  第六十四条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十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罚款。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的号牌、行驶证或者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行驶证的;

  (二)依法应当登记方可上道路行驶的非机动车,未经登记上道路行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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