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高速公路、设区的市中心城区道路禁止拖拉机通行。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提出方案,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不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在非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上行驶。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借道或者变更车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先行;
(二)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机动车的正常行驶;
(三)不得一次连续变更二条以上机动车道;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进出或者穿越道路、进出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应当让正常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先行。
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车辆从未施划交通标线的道路进入交叉路口时,需停车瞭望,让有施划交通标线的道路的来车先行。
机动车通过环形路口,应当按照指示标志、标线所示方向行驶;进入环形路口的机动车让已在路口内环行的或者出环形路口的机动车先行。
第三十五条 城市道路划设的公交专用车道,在规定时间内,只准许公共汽车和校车行驶,其他机动车除根据交通标志或者交通警察指挥借用通行外,不得进入该车道。其他机动车在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时,应当避让专用车道上行驶的公共汽车和校车,并在借道后迅速驶离专用车道。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在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停放、临时停车,应当按照标识方向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应当靠边按序单排进出停靠站(点),不得在停靠站(点)以外的地点停车上、下乘客,不得在停靠站(点)内待客、揽客。
第三十八条 牵引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能牵引一辆被牵引车;
(二)夜间牵引时,在牵引装置上设置反光标识;
(三)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运载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牵引车辆。
第三十九条 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登记的非机动车按照规定安装号牌,并随车携带行驶证;
(二)不得进入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三)与相邻或者前方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避让行人;
(四)客运三轮车按照核定的人数载人,货运三轮车不得载人;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条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进入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二)不得在车行道内兜售、发送物品;
(三)不得在车行道上等候车辆或者招呼营运车辆;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一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高速公路不同路况,科学合理设置不同车型相应的限速标志。
第四十二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保高速公路道路完好、安全防护设施以及其他配套设施齐全有效;
(二)及时清理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的车辆和其他障碍。对无法清理的障碍,立即采取交通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交通事故发生;
(三)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其他重大事件时,确保执行任务的专用车辆按规定优先通过出入口;
(四)在高速公路沿线、路口、服务区、停车区等开展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及发布路况、气象信息。
第四十三条 发生自然灾害、灾害性天气、道路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作出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的决定。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