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发生安全事故或者紧急情况时,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事故等级和危害影响程度,按照预案规定组织实施应急处置和救援。
第三十五条 石油化工码头、罐(库)区,港口危险货物装卸码头、库场,构成重大危险源的港内加油站、生产用燃料油储存库等场所,其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定期进行专项安全评价,根据评价结果,改进和完善安全对策措施和重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客运码头、散粮筒仓码头和其他非危险货物装卸码头,其经营人应当定期进行安全现状评价,根据评价结果,制定合理可行的安全对策措施,改进安全生产条件,消除事故隐患。
专项安全评价和安全现状评价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安全生产评价机构承担,评价结果应当客观、公正。
第三十六条 在港口水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危害港口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停泊在港口的运载有易燃易爆危险货物未卸货的船舶或者已经卸货但未作清仓处理的船舶,停泊在危险货物码头的船舶,一律不得动用明火进行改装和修理。
第三十八条 进出港口的客船、客渡船禁止载运危险货物。
进出港口的客货船和客滚船载客时,不得载运危险货物,也不得载运装有危险货物的车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批准范围、用途和期限使用港口岸线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或者经核验不符合要求停靠国际航线船舶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港口经营人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对处罚主体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