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有处理船舶废油、含油污水突发污染事故的相应能力。
第二十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管理的规定,并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手续,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储存、包装、集装箱装拆箱等作业的,港口经营人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将作委托人、危险货物的品名、数量及理化性质、作业地点和时间、安全防范措施等事项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审核,及时作出是否同意作业的决定,并通知港口经营人;有关信息还应当通报海事部门。
未经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港口经营人不得进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第二十二条 对定货种、定码头泊位、定港口经营人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港口经营人可以进行集中申报,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一次审批、分批次监管。
第二十三条 港口设施取得国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后,方可停靠国际航线船舶。
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应当经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年度核验,经核验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停靠国际航线船舶。
第二十四条 下列船舶在港口引航区内靠泊、离泊、移泊或者靠离引航区外系泊点、装卸站,应当向港口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
(二)国家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
(三)载运一百吨以上爆炸品、闭杯闪点二十三度以下散装易燃液体、散装液化气体、核燃料、核废料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船舶以及核动力船舶;
(四)通航条件受到限制的船舶。
港口引航机构应当为船舶提供及时、安全的引航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为港口经营人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及时公布港口航道、锚地、航线、泊位、客运服务等港口公共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