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港口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本市港口总体规划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国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国家批准的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海域等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第八条 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港口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港口建设项目及相关配套设施和为其他建设项目配套的港口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所在港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条 港口建设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但国家批准的港口建设项目除外。
港口岸线审批的具体程序和要求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范围和期限使用港口岸线,不得擅自改变或者逾期使用;确需改变或者需要延期使用的,应当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重新申请。
第十二条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港口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等活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港口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
港口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在资质允许的范围内从事港口建设活动。
第十四条 港口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招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将招标文件、中标结果等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港口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调取、查阅、复制相关文件和调查、核实相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