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百零三号)
《天津港口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2月19日
天津港口条例
(2007年12月19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天津港口发展,维护港口经营秩序与安全,促进滨海新区开发开放,推动北方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提高服务区域经济发展的能力和水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借鉴国际通行规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天津港口的规划、建设、维护、经营、服务、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津港口主要包括北疆港区、南疆港区、东疆港区、临港工业港区、北塘港区和海河港区等,具体范围按照天津港口总体规划确定。
国家和本市对东疆保税港区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港口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管理、统筹协调、市场运作、规范服务的原则。
在港口规划、建设和经营活动中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促进港口资源的有效利用和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经营港口,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
对港口投资人和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港口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港口资源,为港口发展提供财税、土地、海域使用等方面的优惠、便利条件。
第六条 市交通委员会是本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天津海事、海关、检验检疫、边检等部门以及本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