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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7修订)[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二十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订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3月20日 实施日期:2008年3月20日)废止

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992年11月2日省政府第31号令发布 1997年12月15日省政府第116号令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航道管理,确保航道畅通,充分发挥内河航道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辖区内国家航道、地方航道和专用航道,航道设施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本办法所称“航道”、“国家航道”、“地方航道”、“专用航道”,适用《条例》三十一条规定的含义。
  “航道设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导航、绞滩和通信设施、整治建筑物、航运梯级、过船建筑物(指船闸、升船机、水坡、航运渡槽和隧洞)、航道水文监测设施、航道测量标志、航道段(站)房、航道工程船舶基地和航道工程设施。
  “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是指对航道的通航条件有影响的闸坝、桥梁、渡槽、架空电线,水下电缆、管道、隧道、码头、驳岸、栈桥、护岸矶头、滑道、房屋、涵洞、抽(排)水站、固定渔具、贮木场等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

  第三条 本省航道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航道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规划航道的建设发展。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认真履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职责,切实搞好航道的规划和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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