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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2004修正)

  (三)利用外资的建设工程;
  (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程;
  (五)住宅小区和危旧房改造小区工程。

  第七条 成立建设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甲级监理单位的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乙级监理单位的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丙级监理单位的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
  (三)有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工程技术与管理人员。

  第八条 成立监理单位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到建设监理主管部门办理资质认定手续。
  成立外商投资监理单位,应当经建设监理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九条 从事监理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由所在的监理单位向建设监理主管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领取《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未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不得从事监理工作。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签订合同,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监理的范围和内容;
  (二)对工程工期、质量和投资控制的要求;
  (三)建设单位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和提供的工作条件;
  (四)监理费率和支付方式;
  (五)建设单位对监理单位合理化建议的奖励办法;
  (六)违约责任。
  监理合同签订后,监理单位应当将合同向建设监理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前应当将监理的范围、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其授予监理单位的权限等,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权限书面通知施工单位。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营业范围和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监理与本单位有同一隶属关系的单位所承建的建设工程;
  (二)禁止将本单位监理的建设工程转给其他单位监理;
  (三)不得承包施工或进行材料及设备的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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