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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2004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等五十九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23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23日)修改

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根据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七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充分发挥建设投资的综合效益,根据《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监理,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合同等对施工阶段工程建设投资、工期和质量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筑、市政、设备安装等工程建设监理,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工程建设监理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工程建设监理主管机关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本市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
  (三)负责中央各部门、军队系统所属监理单位和外省市监理单位,港、澳、台地区以及外国监理单位在本市从事监理业务的管理;
  (四)负责本市监理工程师的培训、资格审定和执业注册的管理;
  (五)负责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
  (六)调解监理争议,调查处理重大监理事故;
  (七)检查处理违法的监理行为。

  第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一)大中型工业和交通建设项目,市政工程和大型民用建设工程;
  (二)国家和本市的重点建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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