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级防疫员协助基层兽医机构开展动物强制免疫工作。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村级动物强制免疫工作条件和业务经费。
第二十一条 动物强制免疫所需免疫注射劳务、疫苗、标识、监测、过敏反应补助、扑杀补助、防疫应急储备金等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由政府承担的,应当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动物强制免疫的监督工作:
(一)检查强制免疫实施方案的落实情况;
(二)监督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三)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监督职责。
第二十三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下列事项的监督检查:
(一)饲养者依法履行动物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
(二)基层兽医机构强制免疫职责履行的情况;
(三)强制免疫疫苗的使用情况;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监督职责。
经检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督促相关单位和个人及时采取纠正、补救措施。
在实施监督检查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要求提供强制免疫相关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免疫监督检查,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隐匿、毁灭、篡改证据。
第二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动物强制免疫的实施进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对动物实施强制免疫的监测、检测,做好强制免疫效果评价,动物饲养者、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动物,不得销售和收购。
第二十七条 动物饲养者或者货主在收购、销售、运输动物时,应当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