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管理、商贸、公安、园林、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兽医主管部门做好动物强制免疫工作。
第五条 在动物强制免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强制免疫的实施
第六条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动物强制免疫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情况,组织制定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国家、省确定的动物强制免疫病种名录,加强有关动物强制免疫权利和义务的宣传工作,提高动物饲养者、销售者和公众的动物强制免疫意识。
第八条 动物饲养者应当履行动物强制免疫义务,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相关强制免疫工作。
动物饲养者依法履行强制免疫义务,并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国家规定从指定机构无偿取得疫苗或者购买疫苗;
(二)要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提供强制免疫的技术指导;
(三)要求按照国家规定对所饲养动物加施标识、取得证明;
(四)获得国家规定的扑杀补助;
(五)在基层兽医机构查阅所饲养动物的强制免疫档案;
(六)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应当强制免疫的动物出生或者补栏后十日内,动物饲养者应当向基层兽医机构或者村级防疫员报告饲养信息。基层兽医机构应当及时汇总动物饲养信息,按照动物种类分类登记。
基层兽医机构应当建立动物饲养信息巡查制度,组织村级防疫员主动搜集饲养信息,及时掌握辖区内动物饲养信息的动态变化。
第十条 基层兽医机构应当根据动物饲养信息,告知动物饲养者按照规定时间实施动物强制免疫,并负责强制免疫疫苗、标识和免疫证明的准备工作。
第十一条 实施强制免疫注射应当严格执行免疫操作规范。县、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提供强制免疫的技术培训、咨询和指导,保证免疫规范的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