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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管理规定(2004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等五十九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23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23日)修改

北京市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发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管理,保证清洁燃料安全供应,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建设、使用和管理,均须遵守《北京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和本规定。本规定所称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以下简称加气站),是指专门为机动车辆(含船舶,下同)提供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清洁燃料的充气服务单位。
  第三条 市市政管委是本市加气站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加气站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加气站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障安全、保证供应的原则。
  第五条 加气站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消防、环境保护、安全防护等,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六条 加气站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七条 加气站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市公用局和有关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条 加气站的运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场地;
  (二)有符合国家和本市技术规范的设施和设备;
  (三)有防止超量加气的紧急专用手工操作工具;
  (四)有稳定的气源;
  (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服务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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