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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节约用水条例


  (二)超出计划用水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部分,按照相应类别的自来水基本水价的二倍加收;

  (三)超出计划用水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部分,按照相应类别的自来水基本水价的三倍加收。

  依照前款规定征收加价水费的,应当扣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已经征收的加价水资源费。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加价水费应当注明计划用水量、实际用水量、超计划用水量、收费标准等基本情况。

  使用自来水的非居民用水户的加价水费,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代收。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加价水费应当上缴同级财政专户,用于节约用水技术、设施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节约用水工程建设,节约用水的管理、宣传与奖励等工作。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对征收、使用加价水费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制度。

  供水企业应当按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居民生活用水总量和非居民用水户用水情况的统计资料。

  重点用水户应当按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节约用水统计报表。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二条 居民生活用水户应当节约用水,采用节水型器具。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采用节约用水工艺。

  第二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采用国家列入淘汰名录的耗水设备、材料、产品或者工艺。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节约用水方案评估报告或者制订节约用水措施和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节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节约用水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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