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邮政企业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和邮政企业委托的代办机构、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邮票发售期限和邮票面值或者规定售价出售邮票。
第九条 因工作需要或者出版物内容需要而仿印邮票 图案或者印制与邮票相似印件的,必须报市邮政主管部门
审查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仿印邮票图案或者印制与邮票才似的印件。
第十条 有“中国人民邮政”或者“中国邮政”字样的明信片,必须由市邮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邮政企业统一印制和发行。
第十一条 凡需从事集邮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市邮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营收购、委托寄售集邮品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营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经营集邮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经营普通邮票和尚在国家规定发售期限内的纪念邮票、特种邮票; (二)经营伪造或者变造的集邮品; (三)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品; (四)在非集邮品交易场所进行集邮品交易。
第十三条 开办集邮品交易市场的单位,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市邮政主管部门对下列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经营普通邮票和在国家规定发售期限内的纪念邮票、特种邮票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规定的发售日期、邮票面值或者规定售价出售邮票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O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