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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邮票和集邮品管理办法(2004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等五十九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23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23日)修改

北京市邮票和集邮品管理办法 
(1996年8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邮票、集邮品及其经营活动的管理,保障邮政通信的正常进行,促进集邮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北京市邮政通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邮票是指国家统一印制发行的普通邮票、纪念邮票、特种邮票和专用邮票等。本办法所称集邮品是指用于收藏、经营或者交换的,超过规定发售期限的纪念邮票、特种邮票以及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信筒和利用邮票、邮戳制成的首日封、纪念封、邮折、邮卡;极限明信片、盖销票、年票册、邮戳卡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邮票销售和集邮品制作、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北京市邮政管理局是本市邮票和集邮品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公安、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邮票、集邮品和集邮活动进行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邮票。


  第六条 普通邮票和在国家规定发售期限内的纪念邮票、特种邮票必须由邮政企业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和邮政企业委托的代办机构、个人经营。


  第七条 义务兵专用邮票由国家统一印制发行,供义务兵交寄国内信件使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义务兵专用邮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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