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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粉煤灰综合利用暂行规定[失效]

  建材生产和工程施工企业利用粉煤灰及其建筑制品,必须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生产、施工,以保证产品质量和工程质量。
  利用粉煤灰生产的建材产品和施工的建筑工程,当地有关质量监督检测部门应将其纳入管理范围,实行严格的监督、检测。

  第十二条 科研、设计单位应与粉煤灰排放、利用单位密切合作,研究解决生产应用中的科学技术问题,不断扩大综合利用领域。对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科研、推广项目,有关部门优先安排科研经费或低息、贴息贷款。
  在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开发、推广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科技人员,在职称评聘和晋级时,同等条件下优先予以考虑。其成果可根据有关规定申报科技进步奖。

  第十三条 排灰企业应积极发展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由以储为主转向储用结合,逐步达到以用为主。对不采取综合利用措施又无正当理由继续扩建储灰场的排灰企业,计划部门不予立项。

  第十四条 在技术条件具备的情况下,距电厂(储灰场)20公里范围内筑路、筑坝必须掺用粉煤灰。否则,综合利用办公室可责令其停止筑路、筑坝施工,所造成的损失由施工企业自负。

  第十五条 生产实心粘土砖瓦的企业,应积极采用粉煤灰等工业废渣生产砖瓦及其它建筑材料。在距电厂(储灰场)20公里运距范围内,生产实心粘土砖瓦的企业的必须制定改造计划限期转产(粉煤灰掺量应大于10%)。对到期继续生产实心粘土砖瓦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其停止生产,情节严重者可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使用银行贷款建设的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可税前还贷。
  企业自筹资金建设的综合利用项目投产后,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独立计算盈亏的车间、分厂,五年内免征所得税和调节税。粉煤灰综合利用建设项目,其投资纳税有困难的,可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建筑税(或投资方向调节税)。减免税期满纳税仍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继续给予减免。
  利用粉煤灰生产的产品,在执行国家税务局和省政府有关优惠政策的基础上,缴纳增值税仍有困难的,可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照顾。

  第十七条 用灰单位和运灰车队的粉煤灰密封特种专用车,经交通部门批准可享受减免养路费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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