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33号)
《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07年11月15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 兵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1997年11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 根据2004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2007年11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82次常委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镇(含乡)政府所在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
第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履行职责。
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市容和环境卫生举报信箱和投诉电话,及时查处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并为举报人和投诉人保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宣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