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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矿企业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设计、施工、投产“三同时”的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企业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88年4月21日 实施日期:1988年5月1日)废止

北京市工矿企业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设计、施工、投产“三同时”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1984年6月15日发布)

  一、为了改善工矿企业的劳动条件,保护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国务院有关劳动保护工作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和区、县、局、总公司所属集体所有制的工业、交通、建筑、财贸、外贸、中外合资的工矿企业。城镇生产服务合作总社、劳动服务公司系统所属和乡镇工矿企业,可参照执行。由区、县劳动部门监督。

  三、凡新建、改建、扩建、迁建的工矿企业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都必须有保证安全生产和消除有害物质的设施,这些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简称“三同时”),不得在任一环节上削减。

  四、引进国外的技术或设备时,防尘防毒设备不得随意砍掉,没有的要补充配套。

  五、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时,必须同时采取相应的劳动保护措施,使之达到安全卫生要求后,方能投入生产或使用。

  六、建设单位在向设计单位提出扩初设计任务时,必须同时提出生产过程中有害物质的散发量及防范的要求。

  设计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规、标准及《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等有关规定进行设计。设计单位要对项目的劳动保护部分负技术责任。

  七、建设单位按劳动保护的扩初设计填写劳动保护设施“三同时”审批表,向劳动保护(安技)部门办理“三同时”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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