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区级廉租住房专项资金购建的廉租住房、回收的公有住房、或者通过其他方式筹集及由区民政部门接受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其房屋产权归属区人民政府,由区房产管理部门代为登记房屋产权。
第三十三条 廉租住房原则上只作为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实物配租,不得销售。
产权归属于区人民政府的廉租住房,原则上只作为区人民政府向所辖行政区域内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实物配租。
产权归属于市人民政府的廉租住房,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结合实际,并会同市民政部门统一调剂安排给各区人民政府,分别用于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实物配租。调剂后的房屋产权归属不变。
第三十四条 廉租住房的物业管理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区房产管理部门依照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赁住房补贴、住房租金核减待遇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每年度向区房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相应调整租赁住房补贴、住房租金核减或者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情况。
对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住房情况连续一年(含1年)以上超过规定保障标准的,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停止住房租赁核减,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已配租的廉租住房。
第三十六条 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第九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申请家庭对区房产管理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等有异议的,可以向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诉。
第三十八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时违反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区房产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区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已承租的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
第三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房产管理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