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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

  省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和建设区域性应急救援基地,建立装备先进、反应快速、具有专业救援能力的应急救援队伍。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的指挥和协调机构;
  (二)有关部门在应急救援中的分工和职责;
  (三)危险目标的确定和潜在危险性评估;
  (四)应急救援组织及其人员、装备;
  (五)紧急处置、人员疏散、工程抢险和医疗急救等措施方案;
  (六)社会支持救助方案;
  (七)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和演习;
  (八)应急救援物资储备;
  (九)经费保障;
  (十)其他有关事项。
  第六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组织及其职责;
  (二)危险目标的确定和潜在危险性评估;
  (三)应急救援预案启动程序;
  (四)紧急处置、人员疏散、工程抢险和医疗急救等措施方案;
  (五)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和演习;
  (六)应急救援装备和器材的储备;
  (七)经费保障;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六十三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以及矿山、建筑施工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专业应急救援机构签订应急救援服务协议。
  第六十四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的期限、程序、内容报告,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第六十五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授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同级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依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每月对本系统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于每月5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前将上月的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报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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