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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统筹安排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型安全生产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时,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不得影响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在3日内制作违法行为处理建议书并送达其他有关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收到违法行为处理建议书后,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相关主管部门涉及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在3日内书面告知其他有关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收到告知书后,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照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同时书面通知其他有关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书面通知后,应当依法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杜绝被处罚的生产经营单位违法生产。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维护生产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不得因本行政区域内个别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影响其他合法生产经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时,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安全事故、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公开单位的专用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信箱,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报告或者举报,并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专家库,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并通过各种媒体公开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安全生产政务、安全生产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安全生产专家库等信息,向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信息服务。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加强应急救援物资、装备的储备,根据当地实际建立相应的应急救援队伍,整合当地应急救援资源,完善应急救援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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