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体系、责任体系、控制指标体系、考核奖惩体系和应急救援体系;
(二)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专题会议,研究解决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四)组织有关部门取缔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维护安全生产秩序;
(五)加强公共安全设施建设,治理公共安全隐患;
(六)依法批复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作出事故处理和行政责任追究决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投入,确保专款专用。安全生产资金主要用于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一)公共安全监管体系和公共安全重大危险源监控体系建设,以及公共安全隐患治理;
(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物资、装备的储备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
(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奖励;
(四)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
(五)安全生产执法装备的配备和安全生产网络监管系统的建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执法队伍建设,保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正常开展。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拟订本行政区域的安全生产发展规划,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
(三)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资金的投入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情况、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情况,以及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检验、经营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批准;
(七)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和其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取得安全资格证的情况,以及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取得资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依法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机构和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将涉及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并按照法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
有关部门在办理涉及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事项时,不得拖延办理,不得索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