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煤矿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在采矿许可证批准的范围内开采。严禁越层、越界开采。
第二十五条 煤矿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制定并严格执行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作业规程、操作规程,防止人员伤亡和其他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六条 煤矿矿井必须具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二十七条 煤矿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大煤矿安全生产投入,并按照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提取煤炭生产安全费用。
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由煤矿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使用,并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有关部门应当对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煤矿的发包、承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煤矿依法整体承包后,应当重新办理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未重新办理的,不得从事生产。
禁止承包方将煤矿进行转包。禁止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
第三节 非煤矿山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二十九条 非煤矿山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各种证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无证或者证照不全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非煤矿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有保障安全生产、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安全设施,并符合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要求。
第三十一条 非煤矿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非煤矿山地下开采应当实行机械通风;露天开采推广中深孔爆破等安全生产新技术。
第三十二条 非煤矿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尾矿库、采空区、边坡等的监测、监控,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确保安全生产。
第三十三条 天然气(煤层气)勘探、开采、输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勘探、开采、输送的安全生产管理,其重要设施和危险场所应当有安全防范措施和警示标志,并配备防雷、防爆、防静电装置。
第四节 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十四条 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和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审查批准。未依法取得审查批准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和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第三十六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应当与人口密集区域、公共设施、工业设施保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
第五节 道路运输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十七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车辆和人员,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未取得相应资质、资格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