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强行搭售其他商品或者限制销售他人商品;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不公平交易行为。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公用企业以及依法取得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限定或者强制用户购买其提供或者指定的商品;
(二)限定或者强制用户接受其提供或者指定的服务;
(三)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提供相关商品和服务,或者滥收费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禁止销售下列商品:
(一)搀杂、搀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的;
(三)过期、失效或者变质的;
(四)包装上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的;
(五)限期使用的商品,不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六)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假冒伪劣商品的销售提供运输、保管和仓储等服务。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销售商品货值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违法销售商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收入和违法物品,并处违法收入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的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建筑材料等商品,应当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和进货凭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可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市场管理人员在市场调查、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对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