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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市场管理条例(2007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太原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2)(发布日期:2012年5月31日,实施日期:2012年5月31日)修改

太原市市场管理条例
(2001年10月26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7年12月2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2007年10月24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场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场参与经营、服务和从事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场的主管部门。
  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物价、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改革行政审批制度,减少行政审批项目,简化办事程序,为经营者进入市场提供方便。
  第五条 市场管理坚持公开、公正、文明、廉洁、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 市场交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七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严禁伪造、涂改、出租、出卖、转让营业执照。
  持超过核准有效期限、伪造、涂改、承租、承让、购买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按无照经营处理。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对冒用公司或者分公司名义无照经营的,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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