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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2007)

  六、删除第十一条。
  七、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的,应当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八、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
  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广告经营业务的下列单位,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广告经营活动: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
  (二)事业单位;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广告经营审批登记的单位。”
  第二款修改为:“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文明。”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其经营范围。”
  第四款改为第五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九、删除第十四条。
  十、删除第十七条。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经营者之间任何一方不得在交易中利用优势地位进行下列不公平交易:
  (一)强迫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强迫销售返利;
  (二)不正当收费;
  (三)超过收货后60天延迟支付货款;
  (四)强行搭售其他商品或者限制销售他人商品;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不公平交易行为。”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提供相关商品和服务,或者滥收费用。”
  十三、删除第二十条。
  十四、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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