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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指导性意见

  二、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一)关于事故调查授权
  8、本市范围内发生的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授权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对市属、驻扬生产经营单位以及未设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市政府派出机构管辖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一般事故,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其中,重伤3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一般事故,可以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报告必须及时上报至实施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年内重复发生事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委托,应当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9、死亡5人以下或者重伤2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2000万元以下的较大事故,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死亡5人以上或者重伤2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2000万元以上的较大事故,由市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10、在本市辖区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县级行政区域内,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派相关人员参加事故调查。事故发生地在本市管辖范围内,但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不属本市管辖范围的,由组织事故调查的单位向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出《事故协查函》。对《事故协查函》未答复或明示不派人参加的,不影响对事故的调查。
  (二)关于事故调查组
  11、事故调查工作由事故调查组统一领导和组织,在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下开展工作,事故调查组所有人员应当服从调查组统一分工和安排。
  12、根据事故等级不同,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政府分管领导担任,或由被授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事故调查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和工会等部门派人组成。根据事故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可以通知其他相关部门参加,接到通知的部门应当派人参加。事故调查均应以书面形式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是否参加,由人民检察院自行决定。
  13、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出现《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的,除按照《条例》应当追究相关责任外,事故调查组组长有权勒令其停止参与调查,并要求派出单位及时更换人员。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应当回避的,应当主动要求退出事故调查;不主动退出的,事故调查组组长有权让其停止参与调查,并要求派出单位及时更换人员。
  (三)关于开展事故调查和调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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