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经批准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单位向本单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出售后的剩余房源,由市房改办住建办按照成本价收购,统筹向其他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或安排经审批符合购房条件的家庭向单位购买。
第三十一条 市房改办住建办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中明确购房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承担的义务和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从化、增城市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售出或已签订购房合同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与今后国家发布的政策有抵触的,以国家的政策规定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开始试行,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附件1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月可支配收入、家庭年可支配收入、人均居住面积及家庭资产净值限额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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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家庭 │ 家庭月可│ 家庭年可│ 年人均可│ 人均居住 │ 家庭资产│
│ 组成 │ 支配收入│ 支配收入│ 支配收入│ 面积(㎡) │ 净值限额│
│ (人) │ (元) │ (元) │ (元) │ │ (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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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524 │ 18287 │ │ <10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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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3048 │ 36574 │ │ <10 │ 22 │
│ │ │ │ 1828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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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4572 │ 54861 │ │ <10 │ 33 │
├────┼─────┼─────┤ ├──────┼──────┤
│ ≥4 │ 6096 │ 73148 │ │ <10 │ 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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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家庭资产审核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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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存款│ 含现金和借出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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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购买或出售的住宅、商业及工业物业,停车位及已协议买卖的房产,以出│
│土地、房产│ │
│ │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且房产、土地与借贷情况无关,价值以现估价值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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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汽车 │ 白用和经营用车辆,价值以现估价值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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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资类 │ │
│ 资产 │ 含企业股份、股票、各类基金、债券等投资类资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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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藏品│ 字画、古币、瓷器等古董,黄金、白银等贵金属,邮票、货币等收藏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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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拥有资产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必须提交有关的证明文件(包括纳税证明) │
│ │以供查阅。 │
│ 备注 │2. 申请人在申报家庭资产时,应当将价值800元以上的上述物品全部统计在│
│ │内。 │
│ │3. 申请人须书面同意主管部门审核包括申请人银行存款在内的所有资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