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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三)按照购房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自退出经济适用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再接受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

  (五)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组织和个人,由市房改办住建办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购房人购房后将经济适用住房出租、出借或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或隐瞒发生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享受条件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要求其退还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依法注销其房地产权登记,退回房价款;退回房价款按原购房价格每年扣减1%计算;

  (二)依照购房合同约定追回出租、出借所得租金,并承担其他民事赔偿责任;

  (三)自退出经济适用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再接受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

  前款所称的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情形包括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隐瞒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再购买住房,因赠与、离婚析产而获得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的家庭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等情形。

  第二十六条 市房改办住建办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市国土房管局各区分局和有关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对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及其家庭的住房情况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使用情况进行随机抽查,对经抽查发现有骗购、出具虚假证明、将经济适用住房出租、出借、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再购买其他住房的,或隐瞒发生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享受条件情形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资格审核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对申购经济适用住房工作中的行政管理行为有异议或不服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诉,或依法提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自用土地的,经批准后,可以申请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九条 单位经批准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购和管理执行本办法,出售的房源应当报市房改办住建办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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