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市国土房管局各区分局或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将办理公房租金核减的情况定期回复市房改办住建办。
第六章 退出机制
第二十九条 保障对象应当在取得廉租住房保障的次年起,每隔2年的3月向市房改办住建办或其委托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资产、人口和住房变动情况,市房改办住建办或其委托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审核,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经审核符合保障条件的,继续提供廉租住房保障;
(二)经审核家庭收入、资产、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原核定保障标准、方式,但仍符合其他保障标准、方式的,按对应的保障标准、方式调整;
(三)经审核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取消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后出现下列情形的,保障对象应当主动申报退出廉租住房保障:
(一)家庭收入、资产已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购买或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住房的;
(三)出现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主动申请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向市房改办住建办提出书面申请;
(二)与市房改办住建办签订退出协议;
(三)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退出廉租住房保障,其中腾退租住的廉租住房的,应当结清水、电、煤气、电视、电话、物业及其他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同时将户籍迁出。
第三十二条 取消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办法如下:
(一)领取租赁补贴的,给于保障对象12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发放租赁补贴的50%;过渡期满,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二)享受实物配租的,应当腾退租住的廉租住房;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12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公房租金标准计租;过渡期满,仍不腾退廉租住房的,改按公房成本租金标准的50%计租,一年后按公房成本租金标准计租;
(三)享受公房租金核减的,停止减免租金,纳入公房管理,按公房管理的有关规定计收租金,
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的,经市房改办住建办按照本市有关经济适用房管理规定批准后,可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房改办住建办不定期对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进行随机抽查,经抽查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取消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十四条 不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及时申报家庭收入、资产、人口和住房变动情况的,市房改办住建办暂停发放租赁补贴,对享受实物配租或公房租金核减的家庭,按公房成本租金标准计收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