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售出或已签订购房合同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与今后国家发布的政策有抵触的,以国家的政策规定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开始试行,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附件1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月可支配收入、家庭年可支配收入、人均居住面积及家庭资产净值限额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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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家庭 │ 家庭月可│ 家庭年可│ 年人均可│ 人均居住 │ 家庭资产│
│ 组成 │ 支配收入│ 支配收入│ 支配收入│ 面积(㎡) │ 净值限额│
│ (人) │ (元) │ (元) │ (元) │ │ (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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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524 │ 18287 │ │ <10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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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3048 │ 36574 │ │ <10 │ 22 │
│ │ │ │ 1828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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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4572 │ 54861 │ │ <10 │ 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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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6096 │ 73148 │ │ <10 │ 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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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家庭资产审核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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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存款│ 含现金和借出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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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购买或出售的住宅、商业及工业物业,停车位及已协议买卖的房产,以出│
│土地、房产│ │
│ │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且房产、土地与借贷情况无关,价值以现估价值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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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汽车 │ 白用和经营用车辆,价值以现估价值为准。 │
├─────┼──────────────────────────────────┤
│ 投资类 │ │
│ 资产 │ 含企业股份、股票、各类基金、债券等投资类资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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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藏品│ 字画、古币、瓷器等古董,黄金、白银等贵金属,邮票、货币等收藏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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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拥有资产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必须提交有关的证明文件(包括纳税证明) │
│ │以供查阅。 │
│ 备注 │2. 申请人在申报家庭资产时,应当将价值800元以上的上述物品全部统计在│
│ │内。 │
│ │3. 申请人须书面同意主管部门审核包括申请人银行存款在内的所有资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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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经济适用住房轮候打分标准
一、按人均建筑面积评分:
1.无房户计25分;
2.人均建筑面积2平方米以下计22分;
3.人均建筑面积2平方米以上4平方米以下计19分;
4.人均建筑面积4平方米以上6平方米以下计16分;
5.人均建筑面积6平方米以上8平方米以下计13分;
6.人均建筑面积8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计9分;
7.人均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上12平方米以下计5分;
8.人均建筑面积12平方米以上15平方米以下计1分。
二、按家庭年收入评分:
1.家庭年可支配收入标准20%以下计15分;
2.家庭年可支配收入标准20%以上家庭年收入标准40%以下计12分;
3.家庭年可支配收入标准40%以上家庭年收入标准60%以下计9分;
4.家庭年可支配收入标准60%以上家庭年收入标准80%以下计5分;
5.家庭年可支配收入标准80%以上计1分。
上述所称“以下”含本数,“以上”不含本数。
三、按户口在穗年限评分:
参与申请的家庭成员分别计分并累加计算。户口在穗时间每人每年按1分累加,超过6个月不满1年的按1分计,6个月以下(含6个月)按0.5分计,每户最高分为30分。
在穗时间认定:
1.以落户时间为起算时间;
2.大中专院校毕业后直接在本市市区落户的,在穗时间自毕业时起算;
3.因支援外地建设等原因迁出户籍,现已返回本市定居且户籍回迁的,其本人在穗时间从原户籍的登记时间算起;因政策照顾其子女户籍入穗的,子女户籍在穗时间按出生时间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