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姓名和身份证号码。
第十八条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房改办住建办回购或安排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的家庭购买,回购或购买的价格按原购房价格每年扣减1%计算,回购或购买后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
第十九条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因赠与、离婚析产等原因需要转移房屋产权的,拟接受住房的家庭应当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条件,持市房改办住建办出具的有关证明,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后,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
第二十条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应当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市房改办住建办可优先回购。购房人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可以取得完全产权,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其房地产权证上重新注记。
土地收益等价款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80%计算。土地收益等价款全额上交市财政。
第二十一条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当在入住后按照户籍管理条例将其户籍迁入新址。
第二十二条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后,申请人不再享受政府其他购房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所购经济适用住房由市房改办住建办回购,回购的价格按原购房价格每年扣减1%计算,回购后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购房人提供家庭收入、资产或住房情况等虚假资料,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要求其退还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依法注销其房地产权登记,按照原价退回房价款;如该经济适用住房是购房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唯一的自有产权住房的,可由购房人按同一地段同一类型商品房市场价补足购房款;
(二)按市场价向其计收从购买之日起至退出经济适用住房之日止的租金;
(三)按照购房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自退出经济适用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再接受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
(五)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组织和个人,由市房改办住建办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购房人购房后将经济适用住房出租、出借或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或隐瞒发生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享受条件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要求其退还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依法注销其房地产权登记,退回房价款;退回房价款按原购房价格每年扣减1%计算;
(二)依照购房合同约定追回出租、出借所得租金,并承担其他民事赔偿责任;
(三)自退出经济适用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再接受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
前款所称的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情形包括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隐瞒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再购买住房,因赠与、离婚析产而获得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的家庭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等情形。
第二十六条 市房改办住建办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市国土房管局各区分局和有关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对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及其家庭的住房情况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使用情况进行随机抽查,对经抽查发现有骗购、出具虚假证明、将经济适用住房出租、出借、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再购买其他住房的,或隐瞒发生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享受条件情形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资格审核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对申购经济适用住房工作中的行政管理行为有异议或不服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诉,或依法提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自用土地的,经批准后,可以申请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九条 单位经批准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购和管理执行本办法,出售的房源应当报市房改办住建办备案。
第三十条 经批准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单位向本单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出售后的剩余房源,由市房改办住建办按照成本价收购,统筹向其他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或安排经审批符合购房条件的家庭向单位购买。
第三十一条 市房改办住建办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中明确购房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承担的义务和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从化、增城市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