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负责遗迹的考古勘探、发掘以及进行科学研究;
(二)保护遗迹本体和出土文物的安全,对其进行科学监测,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提供年度监测评估报告;
(三)对出土的文物在确保其安全的情况下,以展览和陈列的形式向社会展示;
(四)指导和监督南越国遗迹的使用单位做好日常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 南越国遗迹保护所需经费列入市本级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鼓励通过社会捐赠等多种形式筹集资金,专项用于南越国遗迹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九条 南越国遗迹的保护应当编制专项规划。专项保护规划由市城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南越国遗迹保护管理机构依法对南越国遗迹本体及出土文物状况进行监测,审核其提出的年度监测评估报告,并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在南越国遗迹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南越国遗迹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南越国遗迹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由建设单位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
十七条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在南越国遗迹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的,由建设单位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
十八条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新建城市公用管线不得穿越南越国遗迹保护范围。
因保护南越国遗迹需要在南越国遗迹保护范围内安装城市公用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
十七条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