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政府、社区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吸纳就业困难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劳动保障部门核定,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相应期限内除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外,给予当地最低工资标准50%的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之和计算。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期限与劳动合同履行期限一致,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上述“4050”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工作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相应延长,最长不超过2011年底。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按此政策执行。
2、鼓励机关事业单位招用市区城镇就业困难人员。由财政安排经费的市区机关事业单位,应按核准聘用人员总数的30%吸纳市区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具体由市府办牵头,人事劳动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考核,对达到吸纳比例的单位,在按规定聘用人员经费额度的基础上,每吸纳1名就业困难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再给予每人每年4000元的岗位补贴,达不到吸纳比例的按每人每年2000元标准给予岗位补贴。岗位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3、对企业新增岗位新招用就业困难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劳动保障部门核定,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之和计算,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4、鼓励灵活就业,提高从事灵活就业人员的稳定性。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中的“4050”人员(即截止2007年底女40周岁以上、男50周岁以上),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指通过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就业形式实现就业)后,申报就业并参加社会保险的,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核准,给予养老、医疗保险个人参保最低正常缴费额50%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此类人员补贴期满,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含2年)的,可继续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为简便手续,提高效率,便于管理,对上述人员由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实行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享受“双低”办法缴费优惠政策的人员,按原政策执行。
(七)切实加强《再就业优惠证》发放、使用和管理。严格《再就业优惠证》审核发放程序,防止发生弄虚作假、欺骗冒领等行为。对隐瞒实情骗取、出租、转让、伪造《再就业优惠证》和签订虚假合同的,要依法严肃处理。劳动保障、税务、工商等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依法监管,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建立健全网络信息交换平台和查询系统。在提供政策扶持时,相关部门要对《再就业优惠证》原件进行核实、审查,以免发生骗取、重复、交叉享受有关政策的现象,对符合条件的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原件上进行标注记载,对已办理退休手续或发现不符领证条件的应及时收回《再就业优惠证》。《再就业优惠证》适用范围按浙政发〔2006〕16号文件规定执行,税收优惠政策在就业所在地享受,其他优惠政策在发证所在地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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