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建临时建(构)筑物,须经乡(镇)政府批准,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年。临时建(构)筑物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满前自行拆除;如国家或者集体需要用地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审批发证单位按规划要求审查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得变更。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一年内未办理建设用地手续的,该意见书自行失效;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后两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自行失效;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该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乡(镇)政府在受理村庄建设项目中,每个审查环节必须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每项证件必须在30日内办理完毕。符合条件的,发给证件;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并在15日内补发证件。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有权对村庄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依法进行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符合规划。
第四章 农村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村村民只享有使用权,依法获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二十五条 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应当依法报批,未依法取得合法用地手续,不得动工。
第二十六条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必须符合村庄建设规划并遵循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凡能利用原有宅基地或者村内空闲地、未利用地的,不得占用耕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