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城市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和派出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一)违反规定,越权审批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调整规划的;
(三)违反规定,批准项目建设的;
(四)未按规定征收规费的;
(五)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六)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情况的;
(七)未按规定收缴罚款的;
(八)未依法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的;
(九)其他违反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市属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驻市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追究,由市行政监察机关向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
(二)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占用土地的;
(三)未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用地的;
(四)买卖、涂改或者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五)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不按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
(六)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七)违反规划,擅自改变或调整规划设计条件的;
(八)拒不执行城市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
(九)妨碍、抗拒城市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部门行政执法的;
(十)参与违法建设项目设计,擅自改变规划设计,弄虚作假的;
(十一)其他违反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打击报复举报人的;